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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於今日(1)召開第10次院會,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公務員退場機制及懲戒程序權益之保障,將邁向嶄新的里程。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近三十年以來,雖歷經89年、91年、94年及99年等4次提出修正草案,均未能完成修法,為因應社會需要及法制發展,亟待進行變革。本次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經司法院於103年9月5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獲得社會各界及朝野之重視與支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迅速於104年4月1日完成初審,並排定今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以回應社會期待。
本次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法庭化,達到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並增加懲戒處分種類,落實懲戒處分之實效,維護公務紀律。相關修正要點如下:
一、健全公務員懲戒制度
為免少數公務員一旦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如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因其已離職,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效果,故本次修法明定已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違失行為,亦適用本法予以懲戒,復增訂軍職人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伍。此外,本法增訂公務人員懲戒處分種類,除現行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外,新增「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等財產性懲戒處分,其中,罰款金額上限最高可達一百萬元,用以增加懲戒實效。另為配合財產性懲戒處分規定,本法亦明定主管機關或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得以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並得執行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及遺產。
再則,本次修正增訂「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除免除現職外,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藉以淘汰不適任之公務員,建立公務員退場機制。復依本院釋字第433號、第583號解釋意旨,增列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以下、休職期間之上限為三年以下,並明定不同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以維護公務員權益。
二、強化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懲戒案件之審理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為此,本次修法明定懲戒案件改採合議庭審判,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經審判長許可亦可委任代理人到場,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另明定聲請迴避事由,以確保人民獲得公正、獨立之審判,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另因懲戒判決影響公務員權益甚鉅,爰參照本院釋字第446號、第610號解釋意旨及相關訴訟法例,修正再審事由、提起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及受判決人已死亡時得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人,暨再審裁判之方式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規定。
三、提升懲戒案件審理效能
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固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惟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於本次修法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以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
另增訂懲戒案件如移送程序或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應予補正之機會,如逾期未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解決移送懲戒事實記載不明確,難以特定審理範圍之問題。並規定懲戒案件經撤回後,同一移送機關再行移送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近三十年以來,雖歷經89年、91年、94年及99年等4次提出修正草案,均未能完成修法,為因應社會需要及法制發展,亟待進行變革。本次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經司法院於103年9月5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獲得社會各界及朝野之重視與支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迅速於104年4月1日完成初審,並排定今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以回應社會期待。
本次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法庭化,達到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並增加懲戒處分種類,落實懲戒處分之實效,維護公務紀律。相關修正要點如下:
一、健全公務員懲戒制度
為免少數公務員一旦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如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因其已離職,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效果,故本次修法明定已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違失行為,亦適用本法予以懲戒,復增訂軍職人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伍。此外,本法增訂公務人員懲戒處分種類,除現行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外,新增「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等財產性懲戒處分,其中,罰款金額上限最高可達一百萬元,用以增加懲戒實效。另為配合財產性懲戒處分規定,本法亦明定主管機關或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得以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並得執行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及遺產。
再則,本次修正增訂「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除免除現職外,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藉以淘汰不適任之公務員,建立公務員退場機制。復依本院釋字第433號、第583號解釋意旨,增列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以下、休職期間之上限為三年以下,並明定不同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以維護公務員權益。
二、強化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懲戒案件之審理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為此,本次修法明定懲戒案件改採合議庭審判,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經審判長許可亦可委任代理人到場,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另明定聲請迴避事由,以確保人民獲得公正、獨立之審判,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另因懲戒判決影響公務員權益甚鉅,爰參照本院釋字第446號、第610號解釋意旨及相關訴訟法例,修正再審事由、提起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及受判決人已死亡時得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人,暨再審裁判之方式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規定。
三、提升懲戒案件審理效能
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固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惟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於本次修法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以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
另增訂懲戒案件如移送程序或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應予補正之機會,如逾期未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解決移送懲戒事實記載不明確,難以特定審理範圍之問題。並規定懲戒案件經撤回後,同一移送機關再行移送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10-08
- 發布日期: 2015-05-0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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