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九條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每天可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以利方便受僱者照顧其幼兒,並給予受僱者育嬰減少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等之選擇,使其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上開法令規定「調整工作時間」,在不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下,應於勞雇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有勞動條件及工作時間範圍予以調整。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