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為什麼要辦理資遣通報?(資遣通報的目的為何?)
A: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所以課予雇主資遣通報之責任,係為使政府機關能協助被資遣人員能儘速再就業,避免勞工因被資遣落入失業困境頓時無薪資收入而影響生計。
Q:何種情況之勞動契約終止,雇主須辦理資遣通報?(員工在什麼原因下離職,雇主須辦理資遣通報?)
A:「資遣」係指雇主依下列條款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
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16 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款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職災勞工已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時,舊雇主依法應辦理資遣通報)。
Q:就業服務法有關資遣通報的規定中,「10 日前」應如何計算?
A:以員工在職之最後一日為離職日,往前推算 10 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若最遲通報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則以該日之次日為最遲通報日。該 10 日內因員工仍屬在職身分爰需出勤提供勞務或依規定申請休假或謀職假,惟若離職日期因勞資雙方協商後而有所異動,仍可於通報後辦理離職日期之修正。
相關資訊亦可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網站下載「資遣通報 Q&A」(https://www.labor.taichung.gov.tw/1229008/1229025/1238619/1238620/1352678/po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