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有關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後,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A:司法院於110年8月20日公布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自該日起失其效力,然同條第3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爰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有關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勞動部表示基於旨揭解釋並未否認母性保護之必要,且母性保護為國際重視之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第156條所明定,仍有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