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9條修正,業經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以勞動條4字第1100130433E號函公告修正發布,自110年7月1日生效,檢送公告影本及修正條文,詳如附件檔。
2.勞動部為鼓勵雙薪家庭父母共同陪伴子女成長,並考量雇主人力調配需求,修正本辦法第二條,放寬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彈性,受僱者在子女滿三歲前,如有少於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之需求亦可提出申請,惟每次仍不得少於30日,其少於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以二次為限,但其屬於六個月以上者,並無次數之限制。另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於10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讓雇主可及早因應,共同建構友善生養職場環境。為使勞雇雙方有適度緩衝期調整各自需求,定明本次修正內容自110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