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違者依同法第68條規定,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勞動部將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醒,雇主聘僱外國人,未經申請不得逕行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變更工作場所,亦不可逕行調派移工至「未有廠登」之廠房工作。一般製造業之雇主倘有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之需求,如係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或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者,而前述工廠已具備以下資格之一,始得依相關規定調派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1.持有合法工廠登記證明。
2.於109年6月2日前原具臨時工廠登記證明並曾聘有移工,嗣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
3.於109年6月2日前已具臨時工廠登記證明且曾聘有外國人,復經地方政府開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
相關調派作法請參照勞動部所定「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