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分述如下:
(1)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雇主通知勞工之次日(預告通知當日不計)起算,依曆計算至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1日止。例如雇主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情事,而需資遣勞工,並預定勞工應提供勞務之最後1日為109年4 月21 日,該勞工的工作年資計算至109年4月21日止為2年6個月,則雇主依法最晚須於109年4月1日預告勞工,其預告期間係自次日(109年4月2日)起算,依曆計算至109年4月21日止,符合法定20日之預告期間。
(2)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1日工資」;該1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例如雇主因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情事,而需資遣勞工,並通知該勞工工作至當日為止,經計算該勞工之工作年資為2年6個月,則雇主依法須提前20日預告勞工,惟雇主未經依法預告,需補發20日預告期間工資。如勞工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預告期間為20日,則預告期間工資為20×(30,000元÷30)=20,000元;但如平均工資經計算為1,100元/日,較前開1日工資(30,000元÷30)為高,則預告期間工資為20×1,100元=22,000元。
二、另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12日勞資2字第0930005665號函,自109年10月29日廢止。
三、檢附原書函及附件供參(詳如附件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