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得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倘勞雇雙方未合意遞延,雇主仍應於年度終結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
二、至勞雇雙方如經合意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特別休假,勞工於次一年度排定特別休假時,應優先由遞延之特別休假日數中扣除之。勞工於次一年度之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仍有經遞延而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依「原請休年度」之工資標準,發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
三、舉例而言:勞工於107年特別休假有7日,於年度終結時,倘仍剩餘4日特別休假未休,經勞雇雙方合意遞延該4日之特別休假於108年實施,於108年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之經遞延日數如仍有2日,雇主應依107年年度終結「原應發給之工資基準」,計發該2日未休日數之工資。
四、勞工的特別休假在107年3月1日前已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者,雇主應依法結清並折發工資,並無遞延之空間。
五、勞工特別休假之年度終結日如果是在107年3月1日以後,符合遞延至次一年度的規定,於次一年度年度終結時,經過遞延的特別休假未休畢時,雇主即應結清並折發工資,不得再遞延至下一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