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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中「至少每3個月舉辦1次」之認定疑義?

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依據勞動部108年6月3日勞動關5字第1080125806號函,事業單位可參考下列2種方式召開勞資會議,皆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


1.有規律性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其間隔時間為3個月,例如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及12月20日。


2.自訂每3個月週期(或低於3個月),並於擇定之週期內至少召開1次以上之勞資會議,例如自訂週期為2月1日至4月30日(3月1日召開勞資會議)、5月1日至7月31日(5月2日召開勞資會議)、8月1日至10月31日(10月1日召開勞資會議)及11月1日至1月31日(12月1日召開勞資會議)

  • 市府分類: 宣導活動,生活資訊,勞工事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7-31
  • 發布日期: 2019-06-1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 點閱次數: 1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