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目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至第11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福利措施、薪資之給付、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上述皆是現行法令之規定及就業歧視之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