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