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若以第11條等情事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預告並給付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