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9條規定,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約定,如一方欲變更原先工作時間之約定,應經他方之同意;又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1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另僱用30人以上事業單位之勞工,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時,得向雇主請求每日減少1小時之工作時間;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或調整工作時間;僱用30人以下事業單位之勞工,亦得經與雇主協商同意後實施前開事項。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9條規定,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約定,如一方欲變更原先工作時間之約定,應經他方之同意;又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1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另僱用30人以上事業單位之勞工,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時,得向雇主請求每日減少1小時之工作時間;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或調整工作時間;僱用30人以下事業單位之勞工,亦得經與雇主協商同意後實施前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