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
一、醫療費用: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失能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四、死亡補償與喪葬費: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