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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二、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三、是以,出勤紀錄並不限於打卡紀錄,只要是可資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之工具即可,且雇主於置備後應保存五年。
出勤紀錄置備後應保存多久?是否一定要以打卡紀錄為主?
- 市府分類: 生活資訊,勞工事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7-31
- 發布日期: 2016-03-2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 點閱次數: 4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