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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發布「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解釋令,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生效。

一、勞動部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二、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同意書範例如附件),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 (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三)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三、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7-31
  • 發布日期: 2016-09-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 點閱次數: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