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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是否可以和勞工約定試用期?

現在正逢謀職熱潮,大量青年畢業生走入職場,最快遇到的問題便是,雇主是否可以和勞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間如果不適用雇主可以無條件終止勞動契約嗎?早期勞基法施行細則曾有規定:「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但於86年6月12日修法時,已將此項規定刪除,現行的勞基法及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有關試用期之制度,故勞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依工作職位、工作特性,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為法所不許。

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勞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勞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對職務的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日後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雇主僱用新進勞工,可能無法於面試時完全知道勞工是否得以勝任,勞工到一個新單位任職,亦可能無法於短期探知自己適不適合該項工作,雙方約定適合的試用期便有這個好處,讓彼此可以考慮要不要維持勞雇關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具備勞基法規定的事由,如以勞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仍須依法給付資遣費,且勞工工作3個月以上時,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予預告期。反之,若是勞工於試用期間覺得不合適,選擇自願離職,仍應克盡離職交接手續之義務。

 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實務上常因雇主於試用期資遣勞工未給付資遣費而衍生勞資爭議,縱然勞雇雙方於誠信原則下約定試用期,惟一旦受雇主僱用,即便是所謂「試用期間的勞工」,其勞動權益與「正職員工」並無不同,雙方所約定勞動條件應遵循勞基法之規定,不論試用期屆滿與否,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就勞、健保部分,雇主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為之

  • 市府分類: 宣導活動,勞工事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7-31
  • 發布日期: 2019-07-2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 點閱次數: 1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