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74年3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規定,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12小時之休息時間。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使勞工延時工作,該勞工如為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雇主於事後所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至非屬輪班制勞工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仍應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74年3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辧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