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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可否選擇補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另就延長工時發生前之約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由此可知,法律並未禁止以補休代替加班費,雇主得於勞工延時工作「後」與勞工約定以補休代替加班費,但雇主於勞工延時工作以前與勞工有此約定則為法所不許。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勞工事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7-31
  • 發布日期: 2017-04-1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 點閱次數: 694